《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公布修正 管碧玲:原有條文就已規定用砲權,修法後更嚴謹
發布日期:112-05-17
發布單位:海洋委員會-秘書室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已於今(17)日公布修正,對此,海委會主委管碧玲表示,本次修法使原有相關規定更趨嚴謹,針對近日媒體報導誤會本次新增條文賦予海巡署署長「用砲權」,並遭渲染「修法意圖挑釁」、「增加兩岸『擦槍走火』開戰風險」等輿論,特予說明。
一、本次修法係為「充實海巡機關的執法任務」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係規範海巡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之法律,本即為海巡人員「執法」時之準據,自92年公布迄今未曾修正,考量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器械使用不合時宜之處,海委會自108年起參酌各界意見併同海巡實務進行全盤檢討修正,據以完成本條例修法作業,充實海巡機關的執法任務。從草案擬具時間點顯示,任何將本次修法連結當前兩岸緊張局 勢,都是不當的過度聯想,本次修法,並非意在挑起兩岸對立。
二、原條文已明文用砲權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
大家都忽略了,現行法的原條文第8條即已規範用砲權歸屬「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嗣因《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5款規定海巡機關係指海巡署及海保署,遂將「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以明確用砲認定權歸屬。
三、用砲權歸屬「海巡署署長」最務實
考量海上執法所遇狀況眾多,可能遭受不同程度及方式之武力危害或脅迫,且用砲造成之侵害重大,為兼顧國家公益及人道精神,並基於維護第一線執勤人員生命安全之立場,採取較審慎嚴謹之方式,本條例第8條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武力危害、脅迫或海上重大犯罪行為人抗不遵照或脫逃時,得由海巡署署長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鑒於海巡署署長係由海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且實務上對於我周邊海域情勢及海巡任務、勤務狀況最為瞭解,爰由海巡署署長綜合研判情勢及情資決定用砲時機,較能與實務現況結合,並即時針對各項突發狀況決定適當應處作為,亦可避免陳報北高兩地相隔、又無勤務指揮中心設備的海委會而貽誤用砲時機。
四、現場指揮官用砲權條件嚴苛
考量海巡單位執行職務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情形時,可能面臨情況緊急,或因位處偏遠等原因致無法有效與海巡署署長通聯,而有即時防衛應處之必要,爰於本條例第8條新增第2項規範「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用砲時機以即時應對處理,但仍須符合「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且「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方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條件嚴苛。
五、明確用砲之對象
針對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海上重大犯罪行為人抗不遵照或脫逃之情形,由原先語義模糊廣泛之「 …等重大犯罪」,修正限縮至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6種樣態,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第8條第1項授權用砲條件嚴苛,其必須是「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第1款),或「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之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第2款),經海巡署署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 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依舊必須在必要限度內,才能使用砲,其要件之嚴,顯無擦槍走火的疑慮。
海委會刻正偕同海巡機關依據本條例研擬周延配套相關規範,並強化海巡人員教育訓練,提升海上「三安(國安、治安、平安)」的執行效能,以更加展現捍衛國家安全、維護海上治安及保護國人平安之工作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