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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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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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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訴字第110108004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政府
發布日期:111-03-31
發布單位:綜合規劃處
  • 決定書日期

    111-03-04

  • 決定書字號

    海法訴字第 110112004 號

海洋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海法訴字第110112004號
訴願人  OOOOOOOOOO
代表人  OOO
訴願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293號12樓之1 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金門縣政府110年10月22日府環水字第1100090094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 一.110年7月31日下午,訴願人所有之船舶「OO輪」於金門縣烏坵鄉北風碼頭旁擱淺,經交通部航港局成立海難緊急應變小組,並命訴願人採行佈設攔油索、關閉油閥等應變措施。訴願人於110年8月1日完成攔油索佈設並備置吸油棉後,當日晚間攔油索因風浪過大而斷裂。110年8月4日訴願人為防颱,於索體斷裂尚未修復時進行艙水抽排作業,本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以下簡稱第九岸巡隊)於當日9時許,發現「OO輪」船艉處有油污漂浮(面積約25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金門縣政府遂以訴願人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以110年10月22日府環水字第1100090094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30萬元。
  • 二.訴願人於110年10月25日收受原處分後,不服而於110年11月6日之合法期間(自行政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內轉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其訴願意旨:
    • (一)第九岸巡隊所拍攝之油污照片,僅能證明有油污存在之事實,未能證明係由OO輪船艉處外洩致污染海域。
    •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OO輪船艉處外洩致污染海域」未經採樣等行政調查,亦未說明「抽排壓艙水」與「海面油污來源為OO輪內部」之關聯性為何。
    • (三)訴願人已依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完成「於船難發生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及「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兩項義務,而攔油索斷裂之情事乃係發生在前揭義務之後,原處分機關援引海污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49條規定,係引用法條錯誤。
    • (四)110年8月4日當天,訴願人乃係考量壓艙水之重量已逾必要標準,甚有可能致船舶底層與岸礁產生嚴重磨擦及船舶翻覆之虞,方命船員為抽排艙水之作業,並無違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風災防救作業要點第5條第10項第1款之情形。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
    • (一)第九岸巡隊巡查時發現並禁止「OO輪」於索體斷裂尚未修復時進行艙水抽排作業,即係執行海污法第5條第1項所賦予之管制作業,並於取締後拍照採證,據此認定其抽排艙水時未進行防護之行為已違反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 (二)據查,8月4日當日海象為東北風,烏坵北風碼頭於大坵島南面,該海域僅「OO輪」此一污染源,第九岸巡隊制止抽排艙水行為後,很短時間內海面油污即為海流沖走,未再產生新油污,以上條件均指向污染來源為「OO輪」。
    • (三)海污法第32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具有持續性,「OO輪」未解除擱淺狀態前仍須執行此一義務行為,非圈圍一次攔油索後便無修復補強責任;又機艙必然有殘油存在,抽排艙水時若未進行防護之行為,顯然有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海域之虞,「OO輪」在未進行修復補強被風浪沖斷之攔油索之前就抽排艙水,核屬違反該項規定。
    • (四)「OO輪」擱淺後已無起浮能力,貨艙破損處隨潮汐進出海水,抽排艙水是為維護船上動力及機械設備正常,並無防颱功效。
理  由
  • 一.海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第49條規定「未依…第32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 二.查「OO輪」於110年7月31日下午擱淺發生海難,訴願人於次日完成攔油索之佈設並備置吸油棉,已踐行本項所定之「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爭議之部分在於有無維持本項義務之有效性,而查海污防治措施之採取,深受天候及海象影響,其有效性之維持,亦須考量現實面能否執行與其實益,且需因應當時之溢油量、溢油特性、氣候、海象、潮汐、海域特性等客觀條件進行調整,非必以特定措施為限,亦非一成不變。本件觀歷次應變會議結論提及之「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2條規定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請船東立即採取防護及應變措施,避免油污外洩及污染,如有違反將依海洋污染防治法裁處。」內容並未指涉具體事項,核屬原則性之訓示說明,但110年8月3日第四次應變會議結論1敘及「請船東增加佈設吸油棉數量及掌握攔油索使用時機」,且攔油索斷裂後召開之第三次至第五次等歷次應變會議中,皆未要求訴願人進行索體修復補強,可知攔油索雖為風浪沖斷,但期間原處分機關似未認為訴願人採取之其他防治措施有所不足,而影響訴願人維持本項義務之有效性。原處分機關遲於110年9月1日,方依據第九岸巡隊同年8月12日函文,以訴願人抽排艙水致污染海域之結果,回溯主張訴願人於同年8月4日之防治措施不足,即難謂合妥。
  • 三.次查訴願人固主張「第九岸巡隊所拍攝之油污照片,僅能證明有油污存在之事實,未能證明OO輪船艉處外洩致污染海域為真」、「原處分機關未經行政調查,亦未說明抽排壓艙水與海面油污來源為OO輪內部之關聯性為何」,惟據原處分機關表示,110年8月4日當天烏坵北風碼頭海域僅「OO輪」此一污染源,且據第九岸巡隊通報,發現船艉有漏油情事,致電船長詢問漏油情形,船長表示為抽排艙水導致海面有些油污,油污面積大約50公尺*20公尺,研判為輕油,第九岸巡隊制止後,很短時間內油污即為海流沖走,未再產生新油污,並經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並非係來自於OO輪之燃料油、重油、滑油或柴油等污染源…此抽取貨艙艙底或輪機室海水之外洩輕油,應係OO輪貨艙底輪機室甲板或所載貨物之油漬。」則斟酌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之說明、第九岸巡隊之通報內容、110年8月4日當天烏坵北風碼頭海域之海象與狀況及第九岸巡隊制止後未再產生新油污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認為海面油污來自OO輪,且為抽排艙水之外洩輕油。惟此污染海域之行為,係緣於訴願人之有意作為,即抽排艙水,與海污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不符,尚難以該項規定相繩,至其是否違反海污法其他禁止規定,暨抽排艙水可否達到防颱功用而得阻卻違法,容有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美伍
委員 沈建中
委員 許啟業
委員 宋欣真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嘉裕
委員 李淑如
委員 李亭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主任委員  李  仲  威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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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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