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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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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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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法訴字第108103001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政府
發布日期:109-01-10
發布單位:綜合規劃處
  • 決定書日期

    108-06-18

  • 決定書字號

    海法訴字第 108103001 號

海洋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海法訴字第 108103001 號
訴願人  000
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
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 108 年 1 月 22 日府授環水貳字第 108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吉魯巴斯籍「DISTINCTION 01」油輪於 107 年 8 月 13日 14 時 38 分在基隆市政府之管轄海域彭佳嶼西 18 哩處(北緯 25 度37 分、東經 121 度 44 分),經海洋污染防治法執行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以下簡稱第一海巡隊)RB02 巡防艇發現與另一艘巴拿馬籍「SPEED PIONEER」油輪併靠,「SPEED PIONEER」油輪正吊起輸油管,疑似進行駁油作業,惟並未放置攔油索以採取適當之污染防治措施。兩艘油輪發現 RB02 巡防艇繞行該二油輪一圈後,於 15 時 10 分各自向外海駛離,RB02 巡防艇負責緊追「SPEED PIONEER」油輪,不在現場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六海巡隊(以下簡稱第十六海巡隊)3566 巡防艇則支援攔截DISTINCTION 01」油輪,第一海巡隊並委請基隆海岸電台、基隆港務台協助廣播,要求「DISTINCTION 01」油輪停船受檢,然該油輪並無回應。基隆市政府以該油輪拒絕配合受檢,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1 條規定以 108 年 1 月 22 日府授環水貳字第 108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8 年 2 月 22 日轉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會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檢卷答辯。
理  由
  • 一.按「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1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書送達與訴願人之船務代理公司「00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不合法。(二)「DISTINCTION 01」油輪之違規地點,係在領海鄰接區海域,應由中央政府管轄,原處分機關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三)原處分機關未認定訴願人有故意與「DISTINCTION 01」油輪船長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卻裁處訴願人,裁罰對象錯誤。(四) 「DISTINCTION 01」油輪船長是否有拒絕海巡機關登臨船舶檢查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並未將相關證據提示訴願人閱覽。
  •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一)既然尚未完成送達程序,本訴願案應不存在。(二)事發地點位於彭佳嶼西 18 浬處海域(北緯25 度 37 分、東經 121 度 44 分),依區域計畫法劃定基隆市海域管轄範圍,原處分並無不當。(三)本案船隻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裁處處分對象無誤。(四)本案代理人檢具之委任狀,未有委任人正式簽章,未符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具有申請閱覽影印事件卷宗權利對象。
  • 四.查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六、協助處理貨物理賠及受託有關法律或仲裁事項。」00船務代理公司為訴願人之船務代理人,而收受裁處書為有關法律之事項,不論依該條之文義解釋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00船務代理公司均有權代理收受裁處書,否則難以達到船務代理之目的,亦徒增委託人之不便與主管機關之管理困擾,故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月 24 日將原處分書送達百利船務代理公司,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便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能作為百利船務代理公司有權代理收受裁處書之依據,然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裁字第 02341 號裁定參照),參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如該公司已將原處分書轉交訴願人時,自轉交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次查00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原處分書後,業於 108 年 1 月 24 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與訴願人,此有訴願人之代理人於 108 年 4 月26 日提出之補正書及所附之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實已於 108 年 1 月 24 日收受原處分書,且已知悉原處分書之內容並得據以撰寫訴願理由提出訴願,其利益並未受損,依前開裁定及判例意旨,應自 108 年 1 月 24 日起視為合法送達,訴願人之代理人於訴願期間內之 108 年 2 月 22 日提起訴願,亦為合法,訴願人主張送達不合法以及原處分機關主張訴願案不存在,均無理由,本會得依法進行實質審查,先予敘明。
  • 五.原處分機關認定「DISTINCTION 01」油輪違規之地點位於北緯25 度 37 分、東經 121 度 44 分,經檢視「區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以及「基隆市海域管轄範圍圖」,該地點屬於基隆市之海域管轄範圍內,自應由基隆市政府管轄,訴願人主張該地點係位於領海鄰接區海域,應由中央政府管轄,原處分機關欠缺本件裁罰事務權限做成之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6 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不足採。
  • 六.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訴願人為法人,「DISTINCTION 01」油輪之船長為其受僱人,苟船長有故意、過失拒絕海洋污染防治法之執行機關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登臨船舶進行檢查之命令時,依前開規定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原處分機關可對訴願人進行裁罰,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認定船長與訴願人有共同實施之故意,卻對訴願人進行裁罰,係裁罰對象錯誤等語,顯有誤會。
  • 七.惟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之前提,必須為知悉執行機關(不論是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還是第十六海巡隊)做出要登臨船舶進行檢查、鑑定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行政行為,卻仍拒絕、規避或妨礙始足當之。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移送基隆市政府之 107 年 8 月 16 日艦第一隊字第 1071101461 號函所附調查卷宗及錄影光碟片中,並無任何執行機關對「DISTINCTION 01」油輪曾經做出要登臨船舶進行檢查、鑑定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僅憑該函文說明二「兩艘油輪均拒絕配合受檢並各自向外海逃逸,涉嫌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6 條及第 30 條之規定」之文字,即對訴願人進行裁罰,顯然未盡查證之能事,誠屬未當。經本會依職權調查,巴拿馬籍「SPEED PIONEER」油輪與訴願人所屬之吉魯巴斯籍「DISTINCTION 01」油輪於 15 時 10 分各自向外海駛離後,第一海巡隊 RB02 巡防艇雖有對「SPEED PIONEER」油輪廣播要求停船受檢,並錄影蒐證,第一海巡隊並委請基隆海岸電台、基隆港務台協助廣播,要求兩油輪停船受檢,然「DISTINCTION 01」油輪並無回應,且該油輪係由第十六海巡隊 3566 巡防艇支援攔截,卻無要求登檢之蒐證影片,此有第一海巡隊前開錄影光碟片與 108 年 5 月 15 日艦第一隊字第1081101355 號函暨所附第一海巡隊勤指中心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第十六海巡隊 3566 巡防艇與第一海巡隊 RB02 巡防艇在彭佳嶼西 18 哩處(北緯 25 度 37 分、東經121 度 44 分),有對「DISTINCTION 01」油輪表示要登船檢查、鑑定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亦無法證明第十六海巡隊 3566巡防艇於「DISTINCTION 01」油輪駛離現場後,有追到該輪並對該輪表示要登船檢查、鑑定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至於「DISTINCTION 01」油輪未回應基隆海岸電台與基隆港務台之廣播,並不足以論證該油輪確實有收到要求停船受檢之廣播。原處分機關在缺乏證據證明「DISTINCTION 01」油輪知悉執行機關要求登臨船舶進行檢查而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受檢之故意或過失情狀下,逕對訴願人逕行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 個月內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旨。
  •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莊慶達
委員 沈建中
委員 姚洲典
委員 賴恆盈
委員 劉嘉裕
委員 張麗卿
委員 李淑如
委員 李亭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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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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