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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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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公務員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發布日期:108-08-23
發布單位:政風處
壹、案情概述

某甲係交通部○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之工程佐理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負責監工及申請路權業務,遂與經常承包該總隊電信工程因而有業務來往關係之A營造有公司負責人某乙熟識。詎某甲即利用任職於該工程總隊擔任工程佐理員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一年十月止,就A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該工程總隊轄區之○○局信義段、新竹○○街及○○局管道等九項,均非屬某甲主管事務範圍內之工程,藉詞代向有關之鄉鎮市公所打點交際,以利路權早日核發及可以利用其在電信管理局服務之關係、職位等,方便某乙申請工程有關之估驗與請款事宜為由,依該等不同之工程別,多次向某乙提出索取金額財物之需求,某乙為求工程能順利,乃均予允諾。
某甲遂連續多次前往設於臺北市○○路之A營造有限公司,自該公司會計某丙處取得五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某丙因受某乙事前之特別交代不得註記為交際費,僅須以其他簡單註記表明即可,某丙乃於公司帳簿上均註明為有關工程之款項,以保護某甲之公務員身分。某甲總計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七萬二千一百元。
檢方以某甲所為,係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利用身分圖利罪嫌提起公訴。院方則以某甲所為,僅係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物,利用身分圖利罪,而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全案三審定讞。

貳、研析

本案例檢方偵查階段,認定某甲係連續觸犯貪污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院方審理階段(含第一、二、三審),則均認定某甲僅係連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固祇須其詐取財務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已足,不以自始至終均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為必要。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須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因勢乘便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即職務上一切之事機,可資以為用者。「詐取財物」,即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資為詐取財物之用者,即構成本罪。(參照徐世賢、陳煥生合著:刑事特別法實用,第一百三十六頁)
因此,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乃1.須有此職務上之機會。2.須加以利用。3.須使人陷於錯誤。4.須因而使之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雖有此職務上之機會然未利用,或利用者非屬職務上之機會,或本無此職務而係藉假或藉造機會詐欺者,即非可繩以本罪。

(二)本件交通部○區電信局第三工程總隊隊轄區之○○局信義段、新竹○○街及○○局管道等九項工程,均非屬某甲主管事務範圍內之工程,某甲所索取之費用,當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可言;進而,某甲似不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

(二)查某甲係以能代向有關之鄉鎮市公所打點交際,以利路權早日核發及可以其在電信管理局服務之關係、職位等,方便某乙承包工程有關之估驗與請款事宜為由,對於某乙承包該工程總隊轄區之○○局信義段、新竹○○街及○○局管理工程等九項工程,依該等不同之工程別,向某乙索取金額不等之財物。因該九項工程,均非屬某甲所主管之事務範圍;且其係任職交通部○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之工程佐理員,並負責監工及申請路權業務。
故就某甲確有電信管理局職員之身分,並具申請路權業務之機會而言,某甲對某乙所宣稱:「能代向有關之鄉鎮市公所打點交際,以利路權早日核發及可以其在電信管理局服務之關係、職位等,方便某乙承包工程有關之估驗與請款事宜」之事務,當認某甲對該等事務似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從而,某甲據以圖得不法利益七萬二千一百元之行為,應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任職交通部○區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之工程佐理員之身分圖利。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因勢乘便所致,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此與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對非其職務之事務,因其身分而有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圖利者,迥然有別。」及最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處罰。」
依據前揭判決內容,可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係屬犯罪構成要件有別,難以兩立且無法同時併存之罪,蓋因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後者為前者之概括規定。」因此,就本案例言之,某甲既已該當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自無以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反之亦然。

參、結語

本件某甲擔任公職人員,本應戮力從公、廉潔自持,積極為民服務,竟利用其居處電信管理局職員之身分,並具申請路權業務之機會,對於承包該電信管理局非屬某甲所主管事務範圍之工程業者,牟取不法財物。雖然某甲經連續、多次索取財物之結果,僅圖得不法利益共計七萬二千一百元,以今日經濟眼光衡量,圖得數額或屬不多;但因某甲係連續、多次觸犯本罪,核其惡性實屬非輕,院方為示端正官箴並懲傚尤,遂判處某甲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之重刑。期盼本案例之介紹,對於心存不法貪念,意圖嗣機牟取非法利益之不肖公職人員,能產生「當頭棒喝」、「振聾起聵」之警示作用。

(轉載清流月刊九十二年八月號,作者楊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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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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