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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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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酒駕車,越罰越重
發布日期:108-11-21
發布單位:政風處

有一位喜歡飲酒的張姓男子,曾經在九十年的一月至九十二年的一月間,因為酒後駕車,三度被警方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先後被法院判處二萬元、二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的罰金。但這位張姓男子絲毫不知道悔改,依然故我照常喝他的酒,駕他的車。某天夜晚,他又在台北市一家居酒屋內飲酒,酒後駕汽車上街頭,在路上被警方臨檢查獲,酒測發見他的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已經觸犯了刑事法令,便將他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認為張姓男子多次酒醉駕車,被查到後只對他科處罰金,已經不足收到懲戒的效果,因此除了將張姓男子提起公訴以外,還特別具體求刑,要求法官判他有期徒刑七個月。 

最近幾年來,酒醉駕駛機動車輛肇事的事件,幾乎每日都有發生,尤其是遇到連續假期的深夜,所發生的車毀人亡的重大車禍,十之八九都與飲酒有關。以往這類犯罪甚少聽聞。並不是沒有這類案件發生,只是過去我國刑法沒有「酒醉駕車」這個罪名,發生酒醉駕車肇事的案件,卻只能適用過失傷害或者過失致死的罪名來處斷。車禍的肇事原因如果歸因於駕駛人的醉酒,頂多由法官按犯罪的情節從重量刑而已。由於最近幾十年來,我國經濟在國人共同努力下突飛猛進,國民平所得倍增,以機動車輛代步日趨普遍,車禍案件隨之大幅增加。國民所得倍增後,很多經營有術的新貴口袋中鈔票「麥克、麥克」,喝起高貴的酒來就像喝白開水一般,醉茫茫以後再去駕駛機動車輛,教他不出車禍也難。在車禍案件日增下,有關當局決定參考國外的立法例修法遏止,獲得立法委員的共識,在刑法分則的公共危險罪章中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法條,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這條法條的內容是這樣規定的:「服從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法條中的「三萬元」,沒有冠上「新臺幣」三字,那是以新臺幣三元折合一元的銀元為單位。所以法院的處罰判決主文書寫是一萬元,繳的罰金便是新臺幣三萬元。至於在那些情形下,才能稱得上符合這法條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要件,法務部曾經在這新訂法條施行伊始的同年五月十日,召集包括醫學方面的專家與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在酒醉駕車方面得到的結論是:參考德國。美國的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O .五五毫克,或者血液濃度達O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認為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至於在這些數值以下的行為人,如果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時,亦應該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移送法辦處以刑罰。後來內政部警政署就根據這個結論,訂定一種「試測觀察紀錄表」由員警依表內所定的項目,像夜間行車燈光有沒有異常、有沒有異常操控、能不能作出直線行走與平衡動作等等予以填載,作為法院判斷的依據。

由於酒後駕車最重本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刑法上算是微罪,如果沒有伴隨其他犯罪,法院通常都會判一些罰金了事,這次如果被判七個月的有期徒刑,是不能易科罰金,必須要進入監獄接受徒刑的執行。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再犯,就成然刑法上的累犯,要加重刑罰二分之一。酒後駕車法定本刑成為一年六個月,喜歡喝酒的人,還是切記酒後不開車的名言,免得害人又害己。 

節錄自法務部法律常識「飲酒駕車,越罰越重」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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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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