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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主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案
廉政園地
發布日期:108-07-18
發布單位:政風處
壹、案情摘要

某甲為本署所屬某機關會計單位主管,依據會計法規定,掌理該機關各項財務、現金及其他財物處理程序之內部審核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取具內容不實之商家收據、發票及郵局購票證明單等,交所屬承辦人員依據上述不實收據,虛報支出憑證,呈由某甲審核後結報核銷,所得款項置於該單位公積金帳下,以支付某甲等日常用度及供同仁預借差旅費之用,案經檢舉人向本署提出檢舉,調查屬實,依法移送偵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以某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又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依數罪並罰,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

貳、事實經過

一、以不實之商家收據、發票及郵局購票證明單辦理結報部分:

按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會計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某甲為會計單位主管,明知公款應依規定據實結報核銷,然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在無實際消費情況下,連續向某市郵局、商家取具空白單據並指示所屬虛偽填具消費金額,循會計程序辦理結報核銷,所得款項充作該室日常用度,足生損害所屬機關對經費支出之正確性,雖經所屬同仁勸止,惟不為所動,執意為之,案經本署政風處依據檢舉調查屬實,核其所為,雖未將虛報之所得納入私囊,但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單據)」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會計作業之正確性,爰依法移送偵辦。

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九十一年四月間,某甲以所屬義務役士兵三員行將退伍為由,指示所屬會計人員某乙填報物品請購單採購公事包十五個,以分發退伍人員,並由某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持信用卡赴轄區百貨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七千九百元購買公事包三個;二千元購買休閒服乙套及一千一百四十元購買皮鞋乙雙,總計花費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事後要求百貨公司彙開手寫發票乙張,但品名則記載為購買皮包十五個,每個單價七百三十六元,俾與請購單所填數量相符。所購公事包三個分送退伍人員三人,其中一退伍人員因認該皮包價值與請購單所示單價不符,捥拒收受,休閒服及皮鞋則由某甲自行留用。購物次日,某甲將上述購物發票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交所屬會計人員某乙呈經機關首長同意核銷在案,但某乙認某甲實際所購公事包與請購單所列之數量及用途均不相符,有違會計程序,遲不將帳款劃撥某甲,惟迫於某甲催款甚急,某乙乃向同事某丙借得七千元另自墊四千零四十元,以湊足一萬一千零四十元,匯入某甲郵局帳戶,嗣某甲知悉本案已受調查,又悉所得款項實係某乙墊付,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分別匯款返還,並撤回請購單及支出憑證,企圖銷案,惟按某甲職司該機關財物審核作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無待言,其意圖私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不實之單據結報款項,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要件相符,雖所得款項係部屬墊付,尚非公款,且已返還,惟既經會計程序結報,著手實施,故仍有同條第二項處罰未遂犯規定之適用,法院因此仍然判決有罪。

參、檢討分析

一、認知錯誤:

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之外,動支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旨在闡明公款依法支用。審酌某甲為方便辦公室日常用度,爰虛偽結報,將款項充作辦公室公積金之用,即誤以為「公款公用」應無圖利之虞,殊不知公款殆應依法支用,不得虛報移作他用,其觸犯律法而猶不自知,終致罹刑章,足堪同仁引以為戒。

二、法律分析

本案例無論是檢方偵查或院方審理階段,均認定某甲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上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所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即職務上一切之事機,資以為用。「詐取財物」,即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資為詐取財物之用者,即構成本罪。(參照徐世貿、陳煥生合著:刑事特別法實用第一百三十六頁)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然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

(二)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明文規定公、私文書之區別,以製作人是否為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製作者為準,按本例之發票、收據均屬私文書,某甲行使具私文書性質之偽造發票,即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刑責,嗣將之黏附於支出憑證並辦理結報核銷,再觸犯刑法二百十六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生損害會計作業之正確性。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罪處斷 (刑法二百十六條參照)。

(三)數罪併罰

某甲所犯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參照)。

肆、結語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某甲係利用本身審核機關財務憑證之便利,經常取具不實單據結報經費,洵至觸法,堪為執行職務及處理財務人員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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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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