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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遭裁處罰鍰案例
廉政園地
發布日期:109-01-24
發布單位:政風處
壹、事實概要: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申報八十八年度之財產,經受理申報機關政風室依法進行審查,發現漏報其本人所有之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四八、0七八元,溢報其本人所有之中央信託局存款一0、九四八元。經請申報人說明,申報人對於家中財務,均交由配偶處理,每年申報財產亦交由配偶填報,配偶亦虛應故事,就家中財產大致情形填報,並未詳閱申報須知,此可調閱歷年申報表與申報日之存款情形,均不相符可證。甚至八十九年令原告補正時,仍誤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款情形填報,與申報日存款,仍不相符,故申報人認為自己申報不實之情形只有過失而已,並無故意。

案經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作成罰鍰處分,處以原告罰鍰六萬元。申報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爭點:

一、申報人(以下稱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向來將家中財務交由配偶處理,申報財產事項亦然。但配偶亦虛應故事,僅就家中之財產大致情形填報,並未詳閱申報須知(此可調閱歷年申報表,其上申報日之存款情形與事實均不相符),後來才從同事口中明瞭,申報時要先至郵局辦理登簿,並以前一天之登簿資料來填寫。

(二)原告沒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只有過失而已,如果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有此故意,應舉證證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是否構成處罰要件之意思要件,隻字未提,僅強調原告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不及是否有故意及如何證明有故意,有無義務及有無故意,二者不可混淆,有義務並非當然有故意,有故意乃處罰之積極要件,應由處分機關以積極證據證明。原處分僅以有「漏報」、「溢報」之事實,而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之意思要件,所為處罰乃「欲加之罰」,殊非依法行政,「過失」與「故意」不同,所為處罰,自屬率斷,顯違依法行政原則。

二、法務部(以下稱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辯稱其財產申報係交由配偶處理,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且法律未規定申報必由本人為之云云,惟查:財產申報係原告之法定義務,是以申報不實亦處罰原告,固然原告可委請他人代為填寫申報內容,但申報表末頁卻須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並確保申報表末頁簽名欄上方所列「以上資料,本人係依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原告既自承每年財產申報表均交由其配偶填寫,且其配偶均胡亂填寫虛應故事,則原告如何確信其配偶所填寫之申報內容均係正確無誤?顯然原告有申報不實之故意,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相符,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參、行政法院見解:

一、本件罰鍰處分之合法性審查,集中於原告短漏申報其本身之財產,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

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指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亦屬之。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此外故意之內涵還可分為二個層次,一是「構成要件故意」;一是「違法性認識」,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已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自已在當時環境下應作成者)」,其一定會牽涉到價值觀點。舉例言之,認知到自己之行為足以導致某人死亡時,是屬於「構成要件故意」,而認知法規範禁止自己去殺害該人時,則涉及「違法性認識」之層面。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但「間接故意」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以上二者均屬「故意」,只不過責任有輕重而已。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如果從申報內容進行外部觀察,顯示出申報者有一種「隨意輕忽、心存僥倖」的態度時,此等心態即應被評價為「預見申報極有可能不實,但仍決意依此申報,即使真實情況與申報內容不符,亦在所不惜」,故符合間接故意之要件。若公職人員在委請他人查證財產現況及填寫申報資料時,是抱著「反正對錯都無所謂,因此不論第三人如何申報,我都撒手不管」的心態時,則此等心態的存在正表徵出公職人員對上開誡命規範之輕忽與漠視,當然會被認定(或評價)為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四、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中,到底何人實際填寫表格,不是「申報不實故意」判斷之核心,真正是之關鍵出在公職人員踐履「申報財產」誡命規範時,其實踐作為義務所須到達之「作為」高度如何﹖例如原來服務於花蓮,在花蓮地區之農會有一筆活期存款,現在台北服務,因為農會為地區金融機關,北部沒有辦事處,此時為了踐行申報財產之義務,公職人員可能必須被迫至花蓮去查閱存款資料,而且有時成本甚高,如果公職人員因此沒有去查閱資料而致申報不實,即不能遽而認定為有故意,此時公職人員要盡到那一種程度之作為才能算是已盡到上開作為義務,尚需視查閱成本與應申報金額比例而定,乃是一個非常困難的課題。又例如存款資料如果有存摺可憑,並有自動刷卡之機制,如果公職人員連這樣簡單的動作也吝於為之,則可彰顯其對上開申報財產誡命規範之漠視與輕忽。如果申報財產而需要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配合時,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訊息,有客觀之書面資料可作形式上的查證,則原則上可給予信賴,進行形式審查即可,但如果資料不是非常齊全或有可疑之處,或者一方已往曾有隱瞞財產之事實,則公職人員有進一步查證之需要,必須踐行第二步之查證才能謂其已盡到申報財產誡命規範所要求之作為義務。至於委由第三人調查財產現況及實際填寫申報表格時,如果第三人之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認為,公職人員已忠實履行上開誡命規範,即使申報內容客觀上不符實情,但在主觀上亦認為其無「申報不實故意」,則會取決於公職人員本身之複查動作高度,就如同前述之情形一般,至少也要在申報書簽名之際,向第三人進行訊問及復查動作,確定其申報無誤。又如果知悉第三人查證及申報能力明顯不足時,更應放棄原來之委請,而自行處理。

肆、結論:

(一)本案之事實特徵在於「原告配偶代原告申報財產時,虛應故事,只就大致情形約略填報,但未詳予查證,以致分別漏報及溢報原告本人之存款」。此時原本應由原告說明其對配偶之填寫行為做了那些檢查,以致其可完全信賴其配偶之填寫內容。亦即原告踐履上開誡命規範時之主觀心態與客觀作為,是否有輕忽漠視上開誡命規範之「未必故意」。由原告之說明似已顯露出其對上開誡命規範的輕忽、漠視甚至是「不耐」,而可被認定為具有「未必故意」。原告既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存在,則被告機關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課處罰鍰,自無違誤。

(二)法院附帶說明:即使原告之行為有違反法定申報義務之「未必故意」存在,但故意未必等同於惡意,且原告產生此等未必故意,有其值得同情之處。而從預防之角度著眼,本院也要提醒受理申報機關,未來在一定程度上,必須給予申報財產公職人員適度之協助,並思考法制變革方向,讓公職人員能夠比較容易踐履此等誡命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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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0-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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