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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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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含香港、澳門)地區船舶(越界、捕魚、盜砂)違法行為之處置制度之研究
發布日期:109-09-28
發布單位:海域安全處
  • 一、我國自1987年解嚴後,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1992年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其中為國家安全及海上防衛需要,依該條例第32 條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 二、而大陸船舶越界之情形,以漁船越界捕魚最為嚴重,政府在2015年及2018年分別修正罰則、增列罰鍰,海巡機關更祭出「驅離」、「扣留船舶」、「留置調查」、「沒入船舶」、「沒入漁具」、「罰鍰」等六大行政處分手段,然近3年(2016至2018年)海巡機關對大陸漁船執行驅離、扣押、罰鍰,數量及金額仍見增加,將研討行政處分實際效益及有關政策調整之建議。
  • 三、另若大陸船舶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即須加以驅離,可疑者並可命令停船實施檢查。若有驅離無效、涉及走私、在限制水域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以及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業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其上人員即予以留置或得予留置,並限期於3個月期間内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海巡機關於2004年12月24日訂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淨海工作指導要點》規定,為產生「嚇阻功效」,於臺、澎地區對越界捕撈之大陸漁船,一律採取留置人員調查,扣留船舶、物品或留置人員之期限,由海巡隊視案情狀況及有無產生嚇阻效果彈性實施,以不超過法定3個月為期限。然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規定,對大陸人民有事實足認違法之虞時,實施暫時留置時間不得逾6小時,對違法人員暫時予以收容時間不得逾15日,相較之下,對越界捕撈之大陸漁船為經濟目的加以限制人身自由3個月,而產生嚇阻功效之「留置處分」,可研討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適法性等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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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 11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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